《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过程中的合法性
新闻 - 研究


  北京大学阎凤桥在《复旦教育论坛》发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探讨》。文章将2002年旧法中的“合理回报”到2016年新法中的“分类管理”视为一种制度转变,四种社会力量对该制度转变产生了影响。第一,专业人士遵循学术理性的原则,在国际比较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分类管理”的设想,这无疑是解决“合理回报”法律框架下存在问题的途径之一,并且具有国际先例作为参考,这更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理由。但是,学术理性是有限度的,解决民办教育逐利问题的外生性办法与现实中营利与非营利界线模糊以及利益追求者的愿望相冲突,带来了后续修法过程中对“分类管理”原则认同的困难。第二,行政机构遵循行政理性原则,按照权力等级行事,在行政许可范围内达成意见的统一,推动了法律进程。但行政理性有其限度,表现在行政系统具有部门分割的特征,教育部需要与其他部委配合才能推行有关事宜,部门之间的扯皮现象难以完全避免,这样会带来行政协调成本较高的问题。第三,立法机构遵循政治理性。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它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立法和修法权,这是我国民主政治的具体表现形式。政治理性的有限性表现在,首先,从理论上讲,法律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却无法反映少数人的利益。其次,教育法律的执行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所以在法律细节的制定上,立法部门要参考甚至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再次,在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和行政体系下,我国仍然属于集权体制,这是地方对中央持观望态度、地方立法和立规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最后,传统理性具有路径依赖的特征,有利于形成社会历史秩序,保持局部与整体之间的协调,也保证变化的连续性。其局限则表现为习惯法影响成文法,社会按照惯性原则发展,过去的行为很难在短期内发生改变,新颁法律的作用需要逐步体现出来。(信息来源:《职业技术教育》2017年第31期)